• 客服热线:13686168880
为企业发展助力!
音乐作品
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版权服务>>国内版权服务>>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侵权原则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9-10-17 17:16:02  浏览次数:561

一、美国法律中关于音乐抄袭的侵权认定标准的规定

美国法律认为,只有当一位音乐家将数量上或质量上相当数量的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从另一方复制出来时,音乐相似性就达到侵犯版权的程度。根据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众多判例中的认定,可以总结出音乐版权侵权成立的两个要件:首先,权利主张者拥有有效的版权;其次,被指控者抄袭了该作品的原创部分。在审理案件的实践中,为了满足第一个要见,著作权人通常会提供美国版权登记处颁发的证书以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第二个要件,重点在于证明存在抄袭,是音乐抄袭诉讼的核心所在,相对于第一个要件而言难度要大得多,为了规范证明方式,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接触原则和实质相似性原则。

(一)接触原则

“接触” 是指被指控方有听到、见过或抄袭著作权人作品的可能性,表现为该著作权人的作品很容易获取。通常情况下,证明“接触”成立有三种方法:

1.直接接触。即被告曾直接接触过该音乐作品,例如参与过音乐制作,接触过相关创作文件等。

2.间接接触。例如,第三方在占有原告的音乐作品时与被告一方存在某种联系。

另外,如果该音乐作品在该国音乐排行榜上(例如美国的“公告牌”排行榜)停留时间很长,也可以间接证明被指控方听到、见过或抄袭著作权人作品的可能性较大,“接触”成立。在美国某些判例中,即使被告出版商只是收到过原告作品的复印件,也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接触”成立。

3.显著相似。即如果两个作品相互达到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显著相似的程度,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被指控方有听到、见过或抄袭著作权人作品的可能性,也可认定“接触”成立。不过,判定“显著相似”的标准极其严格,法官极少会采用这种做法。

(二)实质性相似原则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是根据个案的情况对音乐作品的编曲、旋律和节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音乐抄袭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应有一定的标准,在美国判例法中,对音乐抄袭案件的起诉条件作出限制,即指控音乐抄袭部分的数量不能少于一定的标准量,一般是指争议部分在原告作品中所占的比例,该部分在原告作品中的作用和价值也会纳入考虑范围,如果不能满足“量”的要求就不能提起诉讼,但是基于个案的情况互不相同,对“量”的规定并不统一,而是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其次,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进行综合判断时,会采用音乐专家和“普通理性人”分别对音乐是否相似进行判断的方式。

1.双方音乐专家分别从专业人士的角度对音乐的组成要素进行分析,例如,相似的部分是不是在现有的艺术中出现过,以及该部分是否为该音乐类型的常见题材或要素等,对争议部分形成相对客观的意见,再由法官判断两首歌曲是否足够的相似。

2.不具有专业音乐知识的“普通理性人” 的普通听众,一般是指陪审团,在没有被告知两首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对两首歌的主观直接感受做出判断。

三、我国相关法律对音乐抄袭的规定的现状和不足

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对音乐抄袭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立法和司法上的缺漏是导致抄袭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国内缺乏对音乐抄袭认定的立法规定,外国著作权人也因跨国诉讼的庞大成本不愿诉诸法律,导致抄袭者越来越嚣张,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一现状不仅打击创作动力,对国家的文化产业发展和普通民众的文化产品需求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 专业知产顾问团队
    为您推荐商品
    提供最新优惠信息
  • 对您的承诺
    全程服务跟踪
    终身售后保障
  • 客服热线
    13686168880

恭喜您获得

张线上新客专属优惠券

已为您存入个人中心-我的优惠券

立即查看

恭喜您获得

线上首单专属优惠

已为您存入个人中心-我的优惠券

立即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