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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颖性和创作性,《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有相关规定: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列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
(2)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认为具有新颖性。
(3)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考虑到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对本行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
(4)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使用(从技术意义来说),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对“工业”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5)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认为与特定案件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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